纽伦堡审判:法庭、被告与判决

一九四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纽伦堡。一座在空袭中受损、只做了一般修补的法院大楼里,二十来个被告坐在两排长凳上,头上戴着耳机听同声传译。四国法官在台上就座,检察官轮流宣读起诉书。宣读持续了一整天,第二天接着宣读。这场庭审一共开了十个月。

庭上第一次把胶片当作证据放映:盟军解放营地时拍摄的影像被投在幕布上,放映时法庭的灯关掉,被告席上有人把脸转开。判决在将近一年后作出。

这场审判留下的问题,比它给出的答案更长寿:一个人因为"执行国家决定的职务行为"而被判刑,这件事在什么条件下成立。这个问题此后八十年里被反复提出,每一次提问的背景都不一样。

问题是什么

关于纽伦堡,通常的问法是"它公正吗"。这个问法太大,也容易变成选边站。本篇要处理的是一个更小、更具体的问题:在一九四五年那种条件下,国际法究竟靠什么办法,把"国家行为"这道挡箭牌拆开,让个人站到被告席上。

拆这道挡箭牌需要同时解决三件事。第一件是管辖权从哪来——法庭设在战败国境内,法官与检察官来自战胜国,那么它凭什么审。第二件是罪名的定义——在哪些行为发生的时候,它们已经是可以追究个人的罪。第三件是抗辩的处理——被告最常用的一句话是"我只是服从命令",法庭必须回答这句话在什么情况下等于辩解,在什么情况下只是情节。

这三件事各自都有技术细节,也各自都留下了争议。本篇按时间顺序把它们摊开,并尽量把"当时条文怎么写"和"后来怎么被读"分开说。

一九四五年八月八日,伦敦

要把这场审判的来路说清楚,得从一九四三年往回看。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美、英、苏三国外长在莫斯科发表宣言,宣言里有一段常被引用的话,大意是:凡对暴行负有责任或参与其事的德国军官、士兵与纳粹党人,将被送回他们犯下罪行的地方,由当地人民依其法律审判。这一段留下了一个缺口:那些罪行"没有特定地理位置"的人怎么办——大屠杀的决策者、部长、元帅,很难说他的罪行发生在某一个村子里。宣言对这一类人的处理是说,他们将由盟国政府的共同决定加以惩处。这句话在当时更像一个承诺,还没有法庭。

一九四五年春夏,欧洲战事结束,问题变成操作问题。那年春夏,四国代表就审判形式反复磋商,分歧不小。分歧之一是法庭的性质:谈判中一度有一种倾向,是把这类人当作已经定案的罪犯,走一次快速的政治程序;另一种主张是仍然要有一个法庭、要有辩护、要有证据,最后落在后者。分歧之二是审理的地点。分歧之三,也是后来争论最多的一点,是罪名清单里要不要写"发动侵略战争"这一项。八月八日,美、英、苏、法四国代表在伦敦签署协定,同日公布作为协定组成部分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签署代表依次是美国的罗伯特·杰克逊、法国的罗贝尔·法尔科、英国的乔伊特、苏联的尼基琴科与特拉伊宁。协定第五条规定,任何联合国家政府都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英国政府而加入这份协定。

宪章一共三十条。前五条搭骨架:设立国际军事法庭,由四名法官各带一名候补组成,四人到齐才构成法定人数,判决需要多数票,定罪与量刑必须至少有三位法官投赞成票。第二十二条把常设地点定在柏林,同时规定第一次审判在纽伦堡举行——这个地方的选择不是随意的,纽伦堡是纳粹党历年集会所在的城市,而且它的法院大楼和相连的监狱在轰炸中损坏较轻,能直接关押和看押二十几个人。

宪章第十四条规定每个签署国任命一名首席检察官,四人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被告名单、批准起诉书、向法庭提交起诉书。这就是后来人们说的"四国检察团"。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一条是证据规则,其中第十九条说得很直接:法庭不受技术性证据规则的约束,应当尽量采用便捷而非技术性的程序,凡它认为有证明价值的证据都可以采纳。第二十一条更进一步:法庭不必要求证明属于常识的事实,可以直接作司法认知,联合国家的官方文件与报告同样可以直接取用。

这两条对控方极为有利。入侵波兰、入侵苏联、对犹太人的大规模屠杀,控方不必从零证明这些是否发生过,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后来批评这场审判的人,有一部分火力就落在这一处:程序被简化,被告人举证的空间随之被压缩。

第二十六条同样值得留意:法庭关于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必须说明理由,且是终审,不受复核。被告没有上诉权。第二十九条规定刑罚由德国管制委员会执行,管制委员会可以随时减轻或变更刑罚,但不得加重。也就是说,最后的处置权并不完全在法官手里,而在四个占领国的政治机构手里。十二个死刑犯里有人后来被减刑,程序上的通道正在这里。

四类罪名

宪章第六条是这份文件里被引用最多的一条。它先给出一个总则:下列行为属于法庭管辖范围内的罪行,"对此应有个人责任"。然后分四款列举。

(a)破坏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为实现上述任何行为而作的共同计划或共谋。

(b)战争罪(war crimes):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谋杀、虐待、将占领区平民放逐从事奴役劳动,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无军事必要而肆意毁坏城镇村庄。

(c)反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谋杀、灭绝、奴役、放逐及其他对任何平民人口实施的不人道行为,或在执行或关联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任何罪行时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理由的迫害;不论行为是否违反行为地国的国内法。

(d)共同计划或共谋:参与制定或执行旨在犯上述罪行的共同计划或共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帮助者,对任何人在执行该计划过程中所作的一切行为负责。

起诉书把这四项拆成四个诉因:第一诉因是共同计划或共谋,第二诉因是破坏和平罪,第三诉因是战争罪,第四诉因是反人类罪。被告不是笼统地被指控,而是逐项被指控,判决书也逐项认定。

第六条最后一款看上去只是补充说明,实际分量很重。它的意思是:如果你参与了共同计划,那么计划执行者在执行过程中做的一切,你都要负责。这一点后来被简化成一句有名的话——桌边的人与动手的人同罪。但这句话在庭审里是有条件的:法庭要求证明被告知道计划的犯罪目的,并且是自愿参与,而不是被卷进去。这个条件在判决里被反复用于区分不同被告。

关于(c)款,有一处技术细节必须说清楚,因为它决定了很多人的读法。条文里"在战争爆发前或战争期间"这半句之后,紧跟的是"或在执行或关联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任何罪行时"。"本法庭管辖范围内的罪行",指的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这几项。把两半句连起来读,就得出一个限定:战前发生在德国境内的迫害行为,只有在被证明与发动战争这一犯罪计划相关时,才落入反人类罪的范围。判决书在讨论这一问题时说得很明白:战前对犹太人的迫害已经查证属实,但法庭认为,不足以证明这些行为是在执行或关联上述犯罪,因此不能一般性地宣告一九三九年前的行为构成宪章意义上的反人类罪